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2019年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安徽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修改为“《安徽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二次供水用户的确定由市住建委另行规定”。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费用核定工作”。
  
  四、第三条增加第四款“市公安部门会同市住建局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反恐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对新建小区二次供水的安全防范进行验收,并纳入新建居民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验收范围”。
  
  五、第三条增加第五款“市人防部门对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支持配合”。
  
  六、第三条增加第七款“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八、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要求,市住建委组建设施设备库,供市区新建住宅和住宅二次供水的改造选用安装,并定期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在库和入库产品进行动态管理”。
  
  九、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鼓励供水单位对新建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统建统管,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
  
  十、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小区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住宅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供水手续”。
  
  十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验收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内容之一。住宅小区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列入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十二、第九条修改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协议,统一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运行维护管理费由供水单位专户管理,接受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维护费定价标准一次性交纳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费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保养、维修、更新和运行费用(含泵房运行电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移交供水单位后需更新改造的,质保期内按质保规定处理,质保期后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三、第十条新增为“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一户一表”长期管理,居民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十四、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新出让地块及已出让地块中规划方案未获批的住宅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应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
  
  十五、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时,按已审批的原规划和设计方案已实施建设和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住宅建设项目的原建设单位、业主、政府多渠道筹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逐步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业主依法定程序表决同意”。
  
  十六、将原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六)项“居民用户水表的强制检定管理、抄表、收费;”,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九款中“至少”。
  
  十七、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增加“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删除原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进行处罚”。
  
  《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修改后的《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正文如下:
  
  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体制,切实改善城市住宅供水水质,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及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需采用增压供水的住宅供水管理。
  
  第三条  市住建局为本市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的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二次供水费用核定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为本市市区二次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住建局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反恐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对新建小区二次供水的安全防范进行验收,并纳入新建居民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验收范围。
  
  市人防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支持配合。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的有关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城市给水管网在入户之前经再度贮存、消毒、加压或经容器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住宅供水应充分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的水压,遵循能直供则直供的原则。在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范围内的住宅,采用直供水方式;超出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范围内的住宅,采用增压供水方式。
  
  第五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备等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及安防系统、水表及水表前的输水管道及附件等。
  
  新建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芜湖市住宅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技术导则》(以下简称《技术导则》)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单位管理。生活用水泵房应当与消防泵房分开设置。
  
  第六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所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进行图纸审查,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第七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供水单位对新建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实施统建统管,推进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专业化。
  
  第八条  住宅小区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住宅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单位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正式供水手续。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内容之一。
  
  住宅小区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列入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第九条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协议,统一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运行维护管理费由供水单位专户管理,接受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定价标准一次性交纳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费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保养、维修、更新和运行费用(含泵房运行电费)。
  
  第十条  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一户一表”长期管理,居民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出让地块及已出让地块中规划方案未获批的住宅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应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按已审批的原规划和设计方案已实施建设和已竣工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住宅建设项目的原建设单位、业主、政府多渠道筹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逐步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实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业主依法定程序表决同意。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接收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其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为:
  
  (一)泵房设施、水池、水泵和附属设施的维修、更新、保养;
  
  (二)水泵的运行管理;
  
  (三)水池清洗、消毒;
  
  (四)水质的日常监测、检验;
  
  (五)水表前供水管线的维修、保养;
  
  (六)居民用户水表的强制检定管理、抄表、收费;
  
  (七)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八)其它涉及住宅供水的相关问题。
  
  供水单位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市住建局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的用户,并报告市住建局。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市消防支队。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市住建局或市卫健委、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市住建局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七条  市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受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和二次供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依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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