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乡规划诚信管理规定

淮南市城乡规划诚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诚信管理,建立城乡规划诚信体系,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机构、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及时的原则,做到真实准确、证据充分。

  各科室、分局应当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四条城乡规划编制机构在城乡规划编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虚报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人员的;

  (五)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六)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地块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指标明显不匹配的;

  (七)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中擅自改变市城乡规划局已确定的规划编制或规划修改条件的;

  (八)其他在资质使用、承揽业务、成果质量、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行为。

  第五条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在建筑(市政)等设计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或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且拒不改正的;

  (三)建筑设计内容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存在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擅自修改设计内容的;

  (六)其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进行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一)隐瞒数据、违法行为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或者以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或通过规划核实的;

  (二)同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形成违法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修建学校、车库、社区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五)规划用地范围内承诺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章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录入

  第七条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规划部门在审批和监管中发现、有关部门提供、公众投诉、媒体披露等。

  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审批服务科、市政规划科负责收集;规划批后管理阶段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建设项目所属分局负责收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及核实后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法规监察科负责收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市规划信息中心、村镇规划科按权责进行收集。

  第八条不良信用信息经由各科室、分局采集、调查、取证,经法规监察科审核后,制作《城乡规划信用信息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认定的城乡规划不良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自收到《城乡规划信用信息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应证据。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在接到书面陈述和申辩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法规监察科形成城乡规划信用信息并入库。

  第九条市规划信息中心负责建立诚信信息数据库和城乡规划诚信管理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不良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条经确认的不良信息,应及时公布,公布的信息为:

  (一)单位、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诚实守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不良信用情形经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撤回公布的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实,可以撤回公布。但经纠正的违法行为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受理;已经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情形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法撤销。情形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机构计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一次的,自计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计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达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自计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规划编制、建筑(市政)等设计工作,同时市城乡规划局将相关不良信用信息函告省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